(2012)北新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恩杰与被告关志远、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恩杰,关志远,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于恩杰,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任代理人韩绍武,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关志远,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司机,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9318907-6)法定代表人李崇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晓明,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组织机构代码:67045788-6)代表人张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于恩杰与被告关志远、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丹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鸿雁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恩杰、委托代理人韩绍武、被告关志远、被告安捷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晓明、被告永诚丹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恩杰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告推自行车行至虎石台街道兴明街国字烧烤门前,被被告驾驶的辽ARCX**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关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经三次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3日治愈出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医疗费80838.79元、伙食补助费13050元、护理费31320元、急救车费550元、交通费493元、误工费63000元、陪护床费300元、复印费150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00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33655.7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志远辩称,同意赔偿,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且在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安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其公司所有,单车经营人为被告关志远,其与公司签署了单车经营管理责任状,且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费用应当由单车经营者关志远承担。被告永诚丹东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赔付,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陪护床费、复印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9时50分,在虎石台镇兴明街国字烧烤门前,被告关志远驾驶辽ARCX**号轿车与原告于恩杰相撞,造成原告于恩杰受轻微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关志远未保证安全与原告相刮,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关志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恩杰无事故责任。原告于恩杰受伤后,先后三次被送至沈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1天,均为医疗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丈夫张勇,系沈阳天益巴士公司328车队驾驶员。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0838.79元(包含两次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200元,其中被告关志远为其垫付了10000元)、陪护床费300元、交通费493元、复印费150元。诉讼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2年2月21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选定鉴定机构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12年2月29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沈佳(法)鉴字[2012]第0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于恩杰左胫腓骨折术后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另审理查明,原告于恩杰在事故发生前系沈阳天菱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其受伤治疗期间,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原告于恩杰育有一女张兴涵(220822200201300018)。原告及其女张兴涵均为城市户口。再审理查明,被告安捷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RC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关志远系该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永诚丹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另该肇事车辆又在被告永诚丹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2011年5月9日,肇事车辆辽ARCX**号轿车变更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辽A5A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0617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急救车收据、陪护床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诊断书、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户口簿、被告安捷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登记本、被告关志远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关志远作为车辆驾驶人,因其过错未能保证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法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安捷公司,被告关志远系被告安捷公司的司机,二被告之间虽有单车经营责任状,但属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模式,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应当由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安捷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丹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保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被告永诚丹东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即本案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0838.79元(包含两次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200元,其中被告关志远为其垫付了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三被告提出麻醉保险费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赔付,且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赔付。对此本院认为,因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并非因治疗伤病所产生的必要支出,且无明确医嘱要求投此项保险,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其它医疗费80638.79元系原告医治伤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及被告永诚丹东支公司均同意将被告关志远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关志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0元、交通费493元、急救车费550元、复印费150元、误工费63000元、鉴定费880元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张勇日工资120元及护理天数261天计算为3132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完税证明,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日工资标准,已超出法定的纳税限额,护理人员依法应进行纳税,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予以认可,但护理人员张勇在沈阳天益巴士公司328车队任驾驶员属实,按照交通运输业日工资标准106.39元,结合护理天数261天,护理费应为27767.79元(106.39元×261天=27767.79元)。关于陪护床费,被告提出该费用应当包含于护理费之中,故不应另行支付租床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护理原告产生的合情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租陪护床费300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市户口,故应按照《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确定,为35426元(17713元×20年×10%=35426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此费用应当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中,故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必然对其日后的正常工作及劳动收入产生一定影响,而原告依法对其子女有抚养义务,故对其女张兴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7年,按原告依法应承担二分之一确定,具体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648元(13280元×7年×10%÷2=4648元),此款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4007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应予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赔偿5000元合理情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恩杰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恩杰护理费人民币27767.79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恩杰交通费人民币493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恩杰误工费人民币63000元;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恩杰陪护床费人民币300元;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恩杰鉴定费人民币880元;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恩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恩杰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559.21元;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恩杰医疗费人民币60638.79元;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恩杰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0元;十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恩杰急救车费人民币550元;十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恩杰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514.79元;十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关志远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十四、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恩杰复印费150元;以上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鸿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恩杰明细:(一)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明细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人民币27767.79元;(2)交通费人民币493元;(3)误工费人民币63000元;(4)陪护床费人民币300元;(5)鉴定费人民币8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7)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559.21元;(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明细1、医疗费人民币60638.79元;2、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50元;3、急救车费人民币550元;4、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514.79元。以上款项合计金额为219753.58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关志远垫付医疗费明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恩杰:复印费人民币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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