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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鸠民一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邹通华诉被告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0263号原告:邹通华,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身份证号3402111980********。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卫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身份证号3402071988********。原告邹通华诉被告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通华的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8月起,被��因流动资金周转,以做生意为名,从原告处陆续借款。2009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一张总借条,向原告总共借款人民币83万元,原告已实际给付了该83万元的款项。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万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3万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款项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被告��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通华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整(830000)、借款人王金”。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金向其借款83万元至今未还,有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王金归还借款8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9日起诉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利息的期限应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通华借款8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霖审 判 员  季玲玲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音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