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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与胡春燕、胡祖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春燕,胡祖法,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春燕。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祖法。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雄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印。委托代理人:郑红莉。上诉人胡春燕、胡祖法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3月期间,章正保作为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胡春燕发生买卖礼品锅业务往来,2010年4月10日双方经对账,实际发生的业务金额为270000元,嗣后,胡春燕除支付182500元货款外,对尚欠货款87500元至今未付。该欠款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另查明,胡春燕与胡祖法于1988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所涉债务系发生在胡春燕与胡祖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1月1日,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胡春燕、胡祖法共同支付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春燕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胡祖法确系夫妻关系。其一直都是与章正保发生业务往来,而并非与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胡祖法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与胡春燕之间的礼品锅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胡春燕尚欠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7500元未付,有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该欠款胡春燕应当支付。胡春燕、胡祖法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另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且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赔偿损失的事实,故对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胡春燕、胡祖法共同支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胡祖法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胡春燕、胡祖法共同支付原告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春燕、胡祖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胡春燕、胡祖法负担994元,由原告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7元。上诉人胡春燕、胡祖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实际上未与被上诉人发生礼品锅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发郑存银礼品锅系通过上诉人介绍的,所以上诉人于2010年4月10日写给章正保“委托章正保发临沂郑存银礼品锅18000只,价格每只15元”。章正保有没有发临沂郑存银礼品锅或者发临沂郑存银多少礼品锅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与郑存银存在礼品锅买卖合同关系。因礼品锅存在质量问题,在章正保要求下,胡春燕于2010年4月19日与章正保去郑存银处帮忙催款,胡春燕2010年4月23日支付章正保182500元货款系郑存银通过胡春燕支付章正保182500元货款。二、上诉人胡春燕于2010年4月10日未与被上诉人对账,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系其伪造的。一审法院认为对账单中胡春燕的签注内容与对账单的内容相符,可以认定对账单的真实性是错误的,胡春燕的签注内容与对账单的内容不仅不相符,并且不合情理。如果对账单的内容是事实,胡春燕只要签字确认就可,完全没有必要签注内容,胡春燕在对账单下面再写“委托章正保发临沂郑存银礼品锅18000只,价格每只15元”,显然不符合情理。胡春燕的签注内容显然不是对对账单的内容的确认。对账单的内容是确认与胡春燕欠款及买卖关系情况,而胡春燕的签注内容系说明介绍章正保与临沂郑存银礼品锅买卖合同关系情况,二者内容完全不相符。章正保因劳资纠纷不幸被其员工刺杀身亡后,其家人提起诉讼令人心寒。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理中上诉人胡春燕、胡祖法补充陈述: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到郑存银处去核实,确认被上诉人发给郑存银的礼品锅只有13000只,并没有18000只,并且他提供的十份货运单中有三份货运单是伪造的,根本没有发货过。郑存银陈述有500只锅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实际上未与被上诉人发生礼品锅业务往来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在一审时上诉人作为被告,辩称其是与章正保个人发生业务往来的,而不是与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也就是说在一审时上诉人对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胡春燕本人是没有异议的。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时也确认已支付的182500元是其自己支付的,并不是郑存银支付的。所以一审认定胡春燕应当支付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货款是正确的。一、二审中上诉人矛盾的表述恰恰说明了这仅是上诉人拒付货款的种种理由。二、上诉人认为委托章正保发临沂郑存银礼品锅18000只,价格每只15元的签注内容不是对对账单内容的确认,而是说明章正保与临沂郑存银礼品锅买卖合同关系情况,该观点是极其错误的。从法理上分析,胡春燕是委托人,章正保是受托人,发临沂的郑存银礼品锅是受胡春燕委托而发的,这是买卖合同中典型货交指定第三人的情况,也是对被上诉人对账单内容的确认。至于上诉人所说的伪造对账单是无稽之谈,整个对账单内容在同一张纸上,是一体的。右下角胡春燕的签字就是对对账单整体的确认,这个签字是胡春燕本人所签,并不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强调如果对账单内容是事实,胡春燕只要签字确认就可以,这句话是没错的,这是站在法律专业人士角度去说的,不能将法律意识强加到当事人头上,他们可能认为多写几个字更有保障,我们不能认为签个名字就是确认,多写几个字就不是确认。而且上诉人签字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对账内容是完全相同的,两者都有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故一审认定签注内容与对账单相符是正确的。三、上诉人认为发货只有13000只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发货是在2010年3月份之前,胡春燕在对账单上签字是2010年4月10日,在所有发货任务完成后,胡春燕签字就是对所有发货任务的确认。如果只有13000只,那么当时就不会写上18000只。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与胡春燕存在礼品锅买卖业务。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对帐单的上半部分载明:“胡春燕欠款:郑老板收2010年3月份之前一共发900件锅(1800套)单价15元/套(含运费)总价270000元总价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并加盖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公章。”胡春燕在该结帐单的下半部分签注“委托章正保发临沂郑存银礼品锅18000只,价格每只15元胡春燕2010.4.10”。2010年4月23日,胡春燕支付货款182500元,余款未付。另查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发生在胡春燕与胡祖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胡春燕对被上诉人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持有的对帐单中下半部分签注的“委托章正保发临沂郑存银礼品锅18000只,价格每只15元,2010.4.10”的内容系由其书写并无异议,其认为对帐单中上半部分内容是没有的,系被上诉人伪造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胡春燕在对帐单中签注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对帐单中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一致,其在原审中辩称本案所涉的买卖是其与章正保发生的,在二审中其又称被上诉人发郑存银礼品锅系通过其介绍的,是被上诉人与郑存银间存在礼品锅买卖合同关系,前后陈述矛盾。结合上诉人胡春燕已支付本案所涉货款182500元之事实,从现有证据看,原审法院认定胡春燕与永康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据此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胡春燕、胡祖法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上诉人胡春燕、胡祖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