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善民初字2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甲与房某某、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房某某,王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2233号原告:许甲。法定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毛某某。被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顾某某。被告:王甲。原告许甲与被告房某某、王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培培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起诉称:2011年7月1日11时40分许,第一被告租住惠民街道××号,因使用煤气而爆炸,造成原告受伤。第二被告将无安全保障的房屋出租给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和物质上的巨大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药费54832.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某某答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表示同情和慰问,但从目前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和被告之间存在关系,原告提供派出所的证明是可能煤气爆炸,没有提供照片和现场勘验材料,派出所无权就该事件性质作出结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中指出现场移交消防队处理,但是到目前为止消防大队没有就本次事件作出消防结论,所以原告是何原因受伤是不明确的。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家应该由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本案中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所以监护人应该承担监护不力的监护责任。原告受伤后也得到了社会的捐赠14万多元,原告诉请医疗费5万多,间接地弥补了原告的损失,且捐赠的费用远远超出了原告的医疗损失。原告诉请只是医疗费用,希望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下该次诉讼是否一次性解决本案,还是只解决医疗费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甲答辩称:原告说我的房屋是不安全的,我的房屋建造是通过政府部门批准的,有嘉善县国土资源局档案证明做凭证。我的房子出租还通过嘉善县惠民派出所居住登记作为证明。故原告认为我所出租的房屋无安全保障负赔偿责任不成立。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如下:1、原告出生证复印件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派出所询问王甲、杨某某、骆某某、徐某某笔录复印件共4份以及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事发经过以及被告房某某租住被告王甲房屋事实。经质证,被告房某某的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王甲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八行,民警问煤气瓶有无损坏,王丙回答是没有损坏,在问到煤气瓶的阀门是否关紧,他回答我不清楚,我没有碰过这个煤气瓶;在杨某某笔录第二页第三行,她说到她当时在睡觉,听到一声巨响,看到租房最南面一间从里面爆炸,派出所民警问道,一声巨响是怎么回事,杨回答说是听说。这份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并不是直接证据;在骆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一页倒数第三行,他描述到当时在10号租房内吃放,听到外面有煤气爆炸的声音,第二页第三行,接着原告就被送到医院了,警察就到现场了,这个描述和王甲的描述有差异,王说是警察到现场后才将原告送到医院的,派出所民警问他着火原因,他也说他只是听到爆炸声,并没有看到哪里爆炸。派出所问他有没有闻到煤气的味道,他也说没有;在徐某某的笔录第二页第二行,他描述在中午11点多的时候租房最南面一块区域有煤气味道,当时周围的百姓对现场认识到有煤气危险的存在,他打电话给房某某。综上,询问笔录不能直接体现案件的经过。被告王甲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病历出院小结原件1份,证明:原告被炸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4、医药费发票原件18页,证明:原告住院花去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房某某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有发票付款单位标注为个人,但没有明确写明是许甲,所以无法证明是许甲支出的医疗费,对此要求法庭进行审核。外购的票据应该结合病历进行举证。被告王甲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房某某的意见相同。5、住院费某某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住院费用。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房某某所举的证据:惠民街道民政办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社会捐赠共计14785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甲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王甲所举的证据: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两户一体”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申请表、派出所居住登记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甲所出租给被告房某某的房屋系合法建造,租房也是经过派出所登记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审批表上房屋的申请项目是猪舍,作为被告王甲将猪舍改造用于出租是不合适的,违反了申请表列明的用途。对于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是暂住登记,并不能证明是批准后可以出租的。被告房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没有异议,审批表上房屋的申请项目是猪舍,作为被告王甲将猪舍改造用于出租是不合适的,违反了申请表列明的用途。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王甲所举的证据有:1、治安许乙、房屋租赁证、出租牌原件各1份,证明:其出租的房子是经过批准的,也是通过派出所合法出租的。经质证,原告认为:房屋租赁证和出租牌指的是同一个内容,时间是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时间已经过期,这份证据不能够证明现在有权利出租。治安许乙有效期已过,这份证据是2001年办理的,应该每年年审一次,但是仅年审了两次;且治安许乙仅能证明治安方面允许,与房屋的安全保障方面是没有关联的。被告房某某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方在事故后治疗期间所受到的款项来源及性质本院向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民政办作了调查,在第二次庭审宣读了相关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及4中的费某某单、部分费用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应予确认。两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中9份商业零售发票未注明本案原告所用,故无法确认系原告必须治疗所用,不予确认,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各自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11时40左右,被告房某某租住的被告王甲所有的位于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惠民街道)横泾桥沈家浜10号主楼北侧的一排平房第一间内发生爆炸,致使正在外面走廊上自个玩耍的乔某某、原告许甲等被爆炸所烧伤,被告房某某自身也被烧伤及其室内财物被烧毁、房屋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甲由上海瑞金某某抢救、住院及门诊治疗。为此,原告许甲已所花去的抢救医疗费经审核核定为37878.73元,在原告抢救治疗期间,嘉善经济开发区(惠民街道)民政办公室已为原告提供救助款147850元。另查明,被告房某某所租住的房屋系被告王甲家庭于1999年5月27日向土管部门申请的“两户一体”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申请用地项目为建造猪舍,共申请用地面积为110平方米)上建造的。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现虽无证据能证明在被告房某某所租住的屋内发生爆炸的起因,但此爆炸源系在其屋内产生,被告房某某对在其租房内出现的爆炸危险因素未能注意,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对此被告房某某应对原告因此受伤造成损害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可能发生的情况及产生的后果缺乏充分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其监护人在听知外界有不安全因素的情况下仍任由原告自行在有危险因素的走廊上玩耍,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对此原告监护人理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监护不力的相应责任。被告王甲是涉案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其将该获批建造非用于民用居住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房某某居住,疏于认证该房屋的质量要求,被告王甲对该出租屋内爆炸致他人受伤的发生系疏于管理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房某某与被告王甲非共同侵权责任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各自的因素,被告房某某应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负30%,被告王甲应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缴纳的用血互助金尚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请求的住院费中的伙食费费非医药费范畴,对此二笔费用应予以剔除,经审核核定原告许甲已所花去的抢救医疗费为37878.7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某某赔偿原告许甲医疗费37878.73元的60%计2272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甲赔偿原告许甲医疗费37878.73元的10%计378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许甲负担231元,被告房某某负担186元,被告王甲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学强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