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贵刑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贵刑初字第0045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贵池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2月2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池贵检刑诉(201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池州市牧之路由南向北超速(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行驶至清溪大道交叉路口。在通过路口时遇洪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实施左转弯,汪某刹车左驾方向避让,但左驾方向过急导致货车侧翻,将洪某某连人带车压在车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洪某某当场死亡。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3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人汪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预付3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柯某、杨某陈述,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收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其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