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窦宇靖与唐山鑫华钢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43号原告窦宇靖,学生。法定代理人窦朝军(原告父亲),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同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鑫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屯村西北。法定代表人靳国芸,经理。原告窦宇靖与被告唐山鑫华钢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鑫华钢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宇靖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唐山鑫华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分。被告借到此款后,利息仅付至2008年12月份,自2009年1月份开始,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近期内,原告曾几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鑫华钢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唐山鑫华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窦宇靖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收据内容为“2007年1月1日今收到窦宇靖交来唐山鑫华钢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收据上有唐山鑫华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鑫华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窦宇靖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山鑫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俊 月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小方(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