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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吴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吴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尤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乙。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某某。原告尤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秋、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两人曾某某做生意,生意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5000元。2010年3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0年5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吴甲辩称:原、被告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公司事实上并未亏损,公司解散也未经结算,被告25000元亏损分担欠条系在原告欺诈胁迫下才出具,并不真实。另被告已通过案外人支付给原告1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某、吴丙合伙投资经营丽水市千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3月6日被告吴丁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其应承担公司亏损25000元,在2010年5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尤某某。另被告在(2011)浙丽商终字第143号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吴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以赵某某出具证明的方式主张其已通过案外人赵某支付原告15000元应在被告欠款中予以抵扣,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未采纳被告该项抗辩,在本案审理中,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0元,原告异议认为该款系被告支付其他业务款项不存在抵扣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吴某、赵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方提供的(2011)浙丽商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赵某、吴某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投资公司,对公司经营期间的亏损,被告就其应承担部分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应按欠条上的承诺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认为该欠条系在原告欺诈胁迫下作出,并不真实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其他两位合伙人吴某、赵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抗辩的情形并不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其已通过赵某支付原告款项15000元应予抵扣,并有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虽异议认为该款项系支付双方的其他往来业务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可在被告的欠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尤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审 判 员 叶晓秋审 判 员 邢潇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