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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晓红与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红,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110号原告黄晓红,女,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黄彪,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兵,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斯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福金,男。原告黄晓红诉被告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兵、黄彪,被告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16日入职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岗位为啤机工。2006年4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职业中毒事故;2006年6月26日,东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职业病(职业性急性有机溶剂接触反应);2006年9月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08646号)认定原告为工伤。一、原告因治疗工伤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发生职业中毒事故以后,原告依法要求进行相关治疗,但被告拒不给予原告依法应得的相关工伤待遇。在原告工伤医疗尚未终结的情形下拒不支付工资,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由于工伤医疗费用无法保障,原告的工伤未能及时治愈,治疗过程断断续续,耽误了治疗进程,以致至今仍需要按照医院的要求进行工伤所致肺部相关病症的治疗。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治愈工伤,被告当然应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工伤医疗待遇等。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无权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4日,被告明知原告仍在治疗工伤的情形下,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塘厦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于2010年4月1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所主张的解除违法,原告请求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原告自始至终从未收到解除通知。合同的解除行为应当通知到对方,而被告并未送达其所主张的解除通知。2、被告单方面主张的所谓“解除通知”,主张的解除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而被告所掌握的《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20100428203),明确记载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即在2010年4月28日之前,原告毫无异议的应属于工伤医疗期间,依法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作出最终的工伤医疗终结结论前,公司的所谓解除行为显然是违法的。3、原告一直希望在自身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回到被告处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数次回到被告处希望进入被告厂房,但被告均拦截原告,不允许原告进入公司。被告称原告拒绝回厂工作完全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的入职体检表明原告入职时的身体非常健康,肺部不存在任何问题。但经过中毒事件吸入有毒气体后,各诊断结论都表明原告的肺部受到严重伤害,如果说员工现在的肺部问题与吸入有毒气体无关,完全是违背常理的。无论现有职业病保护制度有多么的不完善,作为一家公司应当承担其应有的社会责任,对常人都能判断与工作有因果关系的肺部受害劳动者加以保护。5、原告在2010年、2011年一直按照医院及医生诊断要求对工伤所致伤害进行住院治疗。退而言之,即使没有认定为工伤,也应当依法享有普通员工患病或费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保护,被告无权随意解除劳动关系。更何况原告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6、被告已经超过一年以上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人民币75301.8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825.45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人民币75301.81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802.9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欠付的部分工伤医疗费人民币4829.6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185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就医交通费人民币4463元;七、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就医住宿费人民币7460元;八、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社保(2008年6月-2011年2月)。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已在2010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1、被告已经按规定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超过24个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6年4月19日至2008年5月31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伙食费、医疗费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工伤医疗期不超过24个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2008年4月18日治疗结束后,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事假或病假事由,也没有出示任何医嘱证明等,却从未回公司上班,一直旷工。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1、原告受伤出院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予以拒绝,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被告。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调解的时效为1年,因此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相关的工伤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等),以及2年多工伤医疗期间工资等。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足额缴纳社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2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啤机部员工一职。2006年4月19日,原告发生受伤事故。后原告于2006年4月23日至2006年7月7日在东莞市塘厦医院、2006年7月12日至2006年8月10日在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3月16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2007年3月16日至2007年8月30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主张,其还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至11月5日在东莞东华医院、2010年11月11日至11月30日在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已由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承担,对此原告提供了出院小结和出院记录为证。对此主张,被告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2006年6月26日,东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编号为0000228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系“职业性急性有机溶剂接触反应”。2006年9月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0864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06年4月19日发生的受伤事故属于工伤。2007年8月16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粤职诊字(2007)18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2007年11月26日,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粤(穗)卫职鉴字(2007)008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诊断结论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2008年3月18日,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卫职鉴字(2008)1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诊断结论为“不能诊断为职业病”。2010年3月2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00324001的《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工伤医疗已终结”。原告提出异议,申请复评,2010年4月2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00428203的《鉴定书》,复评鉴定结论为“工伤医疗已终结”,原告在接到该复评鉴定书后没有再向有关部门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至今未进行劳动能力等级评定。原告认为其工伤并未治愈,故自受伤后一直未回厂上班。2010年4月19日,在东莞市塘厦镇桥陇村劳动服务站的协调下,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同意。2010年10月14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塘厦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3月3日,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塘厦劳动争议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塘庭案字(201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19日已解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不构成职业病但属于工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故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塘厦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1、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75301.8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825.45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75301.81元;2、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1802.96元;3、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部分工伤医疗费4829.6元;4、2006年4月19日至2011年2月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185元;5、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就医交通费4463元;6、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就医住宿费7460元;三、补缴2005年2月至2011年2月社保。2011年5月11日,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塘厦劳动争议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塘庭案字(2011)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足额补缴2005年2月至2011年2月社会保险的请求,本庭不予审理。二、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06年4月1日后的工资总额为12563.62元、住院伙食费总额为4683元,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63元。原告另主张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平均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加班4小时、星期六加班7小时,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就医交通费、住宿费是指2006年至2011年间原告到东莞市、广州市、惠州市治疗产生的费用。对此主张,原告虽提供了部分票据、收据为证,但较为混乱,无法分清具体时间、用途;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再查明,2006年4月23日至2007年8月30日期间东莞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05年3月1日起为574元/月,2006年9月1日起为690元/月,2008年4月1日起为770元/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诉讼请求所涉事实的认定必须以本院(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94号案件的上诉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因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94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本院于2012年3月8日恢复本案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企业机读资料、劳动能力鉴定书、健康证明卡、省住院卡补充通知书、入住酒店证明、绵阳困难群众卡、员工记录本、人大信访、车票、房租发票、复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诊断报告单、证明书、病历记录、S-290A产品安全资料、检测报告,被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关于要求黄晓红回厂上班的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佳畅公司通知黄晓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情经过》、《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全程跟踪查询结果》等以及本院(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本院(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这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不构成职业病但属于工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及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4月19日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4月19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发生工伤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期间被告应按原福利待遇支付原告工资。已知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63元及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05年3月1日起为574元/月、2006年9月1日起为690元/月、2008年4月1日起为770元/月,故被告应按照763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3月31日前的工资、按770元/月的标准支付2008年4月1日至4月18日的工资。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8日的工资总额应为18774元[763元/月×24个月+770元/月×(18÷30)个月];2008年4月18日后至2010年4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且原告一直未回厂上班,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已知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06年4月1日后的工资总额为12563.62元,存在差额6210.38元(18774元-12563.62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依法还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1552.6元(6210.38元×25%)。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加付其拖欠工资额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可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为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后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才就此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医疗费。首先,原告于2006年4月23日至2006年7月7日在东莞市塘厦医院、2006年7月12日至2006年8月10日在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3月16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2007年3月16日至2007年8月30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共住院455天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承担。其次,2010年4月2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最终复评鉴定原告工伤医疗已终结,因此2010年4月28日后原告自行到其他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无需承担。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欠付的医疗费48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6年4月23日至2007年8月30日期间东莞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已知原告共住院治疗45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50元(30元/天×455天)。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06年4月1日后的住院伙食费总额为4683元,存在差额8967元(13650元-4683元),此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其治疗共产生4463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较为混乱,无法分清具体时间、用途,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住宿费,因原告工伤治疗期间均是住院,无需在外住宿,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问题,因有关社会保险是由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实施征集、管理和发放的,原告应向其所辖的市社会保障部门提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晓红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的工资差额6210.3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52.6元,共7762.98元。二、被告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晓红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8967元。三、被告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晓红交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枝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