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章炯、何高峰。被告:陈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发出公告,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湖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始终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一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日趋冷淡,且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长期夜不归宿,对原告动辄打骂,双方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驳回。2010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仍被驳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与其长期痛苦,不如趁早解除。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该项请求为:婚生子一人抚养一个,原告抚养沈某乙,被告抚养沈某丙,抚养费互不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原湖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丙,均随原告生活。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2010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再次被驳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户口本、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现原告多次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双方感情得到明显改善的证据,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小孩现均与原告共某,原告请求一人抚养一个小孩,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本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双方生育的两个小孩均由原某,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可行使探视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有关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无法查清,本案不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的两个儿子沈涛、沈磊均由原告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陈某应自2012年3月份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每年支付沈涛、沈磊的抚养费各6000元,款于每年1月30日前付清,其中2012年3月至12月沈涛、沈磊的抚养费各5000元,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某甲;被告陈某可在每月15日探望两个儿子,原告沈某甲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浙丽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