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陆甲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335号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陆乙。被告:吕某某。原告陆甲为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胡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甲的委托代理人陆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甲起诉称,2006年间,被告以朋友承包工程和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用人民币306000元,约定借款月息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延展还款期限,减免利息,被告仍拒不归还。至2011年10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6000元和利息192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6000元,并支付利息192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0月28日的借条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6000元及利息192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多次发生借款往来关系。经结算,截止2011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6000元及利息192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份,并注明原、被告间以前的来往借条及欠条全部作废。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尚欠原告陆甲借款306000元及利息19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甲借款本金306000元,并支付利息1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金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