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谷守峰,莱芜莱城方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凡祥,莱芜莱城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方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谷守峰,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尽家庭责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感情不和,互不信任,致使两人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短,但是,登记结婚后,双方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应互相谅解对方、争取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方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秀莲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