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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柴纪国、裘吉祥与任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裘某某,任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83号原告:柴某某,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原告:裘某某,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明,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原告柴某某、裘某某为与被告任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裘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向两原告借得款项人民币90000元,该借款约定同年7月底付清。2010年6月,两原告随同戎某、钱某一起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同意归还,但之后该借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未还。现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偿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按月利率0.405%从2009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志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约期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项9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证人证言一份,证人戎某、钱某证明两原告曾于2010年向被告催讨借款及要求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事实。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戎某、钱某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戎某陈述:与原告柴某某系小学同学,又住隔壁村。2010年上半年,具体什么时候记不清了,我和柴某某、裘某某、钱某一起到被告家去催讨过借款,被告口头称会分期分批还的,我就去过这一次。证人钱某陈述:与原告是朋友。2010年,天气比较热,大概是六月份,原告叫我一起去催讨,要我作个证,我、某某、某某和松庆一起到被告处去催讨借款,被告答应会尽快归还,并会赔偿利息损失。同年,天气比较冷,几月份忘记了,我与某某一起去过被告家,在被告家坐了好几个小时。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既未作答辩,亦未提出抗辩,该份约期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证人戎某、钱某的证言,均能证明曾于2010年6月份,两原告同两位证人去被告任志明住处去催讨过,被告也承诺会尽快归还,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任志明向原告柴某某、裘某某出具约期欠条一份,该欠条中载明:“今欠柴某某、裘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特此欠条,上述欠款到7月底前一次清,备注:原志明出具的1张欠条作废。2009年7月28日柴某某裘某某”。2010年6月,原告柴某某、裘某某相邀本案证人戎某、钱某去被告任志明处催讨欠款,被告承诺尽快归还,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柴某某、裘某某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止按借款本金90000元、月利率0.40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任志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伟庭审 判 员  叶黎婷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