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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纳溪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曾洪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曾洪德,叙永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纳溪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委托代理人官地兰,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洪德被告叙永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洪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曾洪德、叙永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叙永龙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马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丽、吴选智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委托代理人官地兰,被告曾洪德,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永,叙永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2010年12月30日15时40分,被告曾洪德驾驶川E572**号车在G321线1780KM路段,因操作不当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蒋某甲撞伤。事后,交警队认定曾洪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32天,在此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曾洪德已支付,又于2011年7月6日进行第二次手续,住院6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检查费4206.61元。原告之伤经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曾洪德、叙永龙腾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92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4206.61元、营养费400元,合计42328.6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曾洪德辩称,自己系川E572**号车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了被告叙永龙腾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支付。被告龙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572**号车系挂靠在叙永龙腾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份由被告曾洪德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主张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5时40分,被告曾洪德驾驶川E572**号车从叙永往泸州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1780KM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原告蒋某甲撞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曾洪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右肘关节复杂性骨折脱位;2、右尺神经、右中神经、右桡神经损伤;3、右额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在此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曾洪德已支付。原告又于2011年7月6日在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共住院6天,原告共垫付了医疗费及检查费等共计4206.61元。原告出院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另查明,川E572**号车的实际车主和车辆责任人系被告曾洪德,被告曾洪德请其弟曾某某与被告叙永龙腾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将川E572**号车挂靠在被告叙永龙腾公司处,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时间为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时间为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原告蒋某甲系纳溪区渠坝镇居民,其父蒋某乙从2009年10月起在纳溪区城区从事经商,其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蒋某乙之妻李某甲及女儿蒋某甲随其共同居住生活在纳溪城区,原告蒋某甲在纳溪区幼儿园读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蒋某甲、蒋某乙、李某甲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发票1张及检查费发票2张、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曾洪德出示的驾驶证,被告叙永龙腾公司出示的车辆挂靠合同和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出示的车辆保险抄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渠坝镇九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富街道上坝社区居委会证明、蒋某乙与李某乙的租房合同、蒋某乙与张某某的租房合同、幼儿园证明、泸州雅特利公司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曾洪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曾洪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叙永龙腾公司系车辆挂靠公司,对被告曾洪德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之父蒋某乙从2009年10月起就在纳溪城区经商,原告也一直随父亲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读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15461元/年×20年×10%=30922元,对三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但原告出示的票据为700元,本院确认为7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40天×60元/天=2400元,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仅住院38天,本院确认护理天数为38天,三被告对护理费60元/天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8天×60元/天=2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天×15元/天=6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38天×10元/天=3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206.61元,并提交了相关医疗机构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元,因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告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及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为查明伤残情况进行的必要的伤残鉴定,其合理的鉴定费可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0788.6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788.61元。被告曾洪德垫付的医疗费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另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0788.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曾洪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莉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吴选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厚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