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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溪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兰溪市××物资产业有限公司、兰溪市××物资产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物资产业有限公司,兰溪市××物资产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溪商初字第14号原告:兰溪市××物资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北××坛。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兰溪市××物资产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燕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兰溪市××物资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物资产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毛某某系某公司业务员,与原告兰溪市××物资产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在2010年9月25日因周转困难,向原告暂借人民币61100元,约定该款于2010年10月10日前归还,并在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人民币611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1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1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毛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611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毛某某原系龙某某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兰溪市××物资产业有限公司系从事钢材销售业务,两公司一直有业务来往。原告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先付款后发货)将货款61100元打入被告毛某某指定的账户内,后交易失败被告毛某某未及时将货款退还原告。事后,原、被告自行协商将该笔货款转为借款出借被告用于资金周转,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款于2010年10月10日前付清。该笔借款被告毛某某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兰溪市××物资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某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然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兰溪市××物资产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11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归还原告兰溪市××物资产业有限公司借款61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燕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宛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