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某甲,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被告母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赵某丙,现年两周半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深,双方经常因被告家庭生气打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去年冬天时原被告因为被告家人总掺和事,导致二人分居达半年之久,后来经人说和和考虑孩子,原告就想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是被告及其家人却不领情,并没有改变的想法和行动。现在原告实在是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认为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接触了一年多才结婚,并有了孩子,双方都很了解,感情还不错,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不够了解。至于感情不深,经常生气打架,也不是事实。夫妻过日子有些小矛盾再所难免,属于正常范围,并没有打过架动过手。以前我们和父母住在一个院里,原告曾要求过父母搬出去,为了让原告好好过日子,父母离开了自己居住多年的家,在同村找了别人家的房子住。并用他们省吃俭用的钱给原告买了辆电动车,所以被告家人不领情,掺和事也是无中生有。原告突然要求离婚其中也许有别的原因,因此原告的诉讼不是事实和理由。被告愿意通过法院的调解,为了我们的孩子的幸福,和原告共同生活下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3月3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丙。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2月7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一女。双方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邱森林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文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