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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冬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玉堂巷6号。法定代表人花燕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斌,男。被告陈冬梅,女。原告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雨田公司)诉被告陈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田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与被告签订《阳光家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对阳光家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物业管理费。截止至2011年10月27日,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1562.70元。原告以多种方式对该款进行了催收,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管理费1562.70元。被告陈冬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原告雨田公司与被告陈冬梅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雨田公司对被告陈冬梅所有的位于溧水县永阳镇阳光家苑小区14栋203室(建筑面积100.21㎡)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物价局批文收取,缴费时间为每月25日前;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另查明,溧水县物价局于2008年4月24日下发溧价综[2008]23号文件《关于阳光家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试行的批复》,对阳光家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收费试行标准进行了批复,其中公共服务费试行收费标准为普通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0元收取。被告陈冬梅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共欠原告雨田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302.70元及公摊水电费260元,合计1562.70元。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溧水县物价局溧价综[2008]23号文件、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雨田公司要求被告陈冬梅按协议约定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562.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56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孙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