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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行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嘉善县俞汇华东村电镀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嘉善行审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邹霞芳。被执行人嘉善县俞汇华东村电镀厂,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华东村。法定代表人徐金秋。2012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嘉善县俞汇华东村电镀厂未自觉履行其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结果是:罚款人民币80000元。】,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依其法定职权作出的善环罚字(201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将部分车间内的废水通过一条私设的管道直接排入外环境,经采样监测,水污染物超标。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善环罚字(201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8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权利;2011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善环罚字(201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1年8月31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同时向当事人告知了如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监测报告等材料。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能自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规范性文件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钱 骏审 判 员  胡锦明代理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