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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户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户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4日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三日,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晚,被告人王XX与张X、王X在送雒X、雒XX回家途中,雒XX的朋友刘XX与被害人何X等人提出要送雒X、雒XX回家,双方为此在位于户县西宝路与南北六号路什字以东的壳牌加油站附近发生争吵。期间,王XX手持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何X等人乱抡,致何X颌面部皮肤裂伤,右耳廓部分断裂。经鉴定,何晨的伤情属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民报警求助助理、处理情况登记表;2、证人弋XX、弋X、雒XX、刘XX、邓XX、张X的证言;3、被害人何X的陈述;4、辨认笔录;5、伤情鉴定结论;6、被告人王XX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韩慧利陪审员  李新翔陪审员  张希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