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乙与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甲,何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乙。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上诉人何甲为与被上诉人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乙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月息9000元。”嗣后,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于2009年9月29日支付了利息96000元,于2010年8月23日支付了本息10万元。2011年5月9日,何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甲归原告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暂算至2011年5月5日,从2008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何甲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月息9000元,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曾达成协议,将利息调整为月利1.5%。被告分次归还,2008年12月5日归还10万元,2009年6月1日归还1万元,2009年9月29日还款96000元。2010年8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成收到10万元,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654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超过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不予干预。故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前支付的款项中的利息系其自愿给付,可按月利率3%计付。此后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据此,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支付的10万元中,21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79000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此后支付的196000元中,136578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59422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3842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578元。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时提供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09年6月1日曾某某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系其归还的另外5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综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的陈述较为合理,故对被告主张的曾支付该1万元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乙借款本金161578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何乙负担4400元,由被告何甲负担4400元。宣判后,上诉人何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商终字第1606号案的审理笔录,以证明:2009年6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万元利息,与该案50万元借款利息并不存在重合,该1万元利息应属于本案30万元的利息。2009年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利率调整为1.5分,在满州里市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中,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虽然被上诉人陈述了理由,但明显不符合常理。所以,本案利息自2009年1月起,应按每月1.5分的利率计算。3、在本案利息支付不是非常某某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前支付的款项中的利息系其自愿给付,可按月利率的3%计付”是错误的,是不公平的。即使1.5分利率调整的事实不能被确认,2009年1月至8月利息应按1.5分计算,9月以后也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乙答辩称,1、关于1万元的利息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该1万元利息是属于前案50万元支付的利息。2、关某某率调整为1.5分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是没有任何根据的。3、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合理合法的,因为2010年8月23日前的利息上诉人都已经支付完毕,相应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支付的是利息,所以可以按月利率3%履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何甲于2009年6月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何乙的1万元是否属于支付本案借款30万元的利息和利率是否调整为1.5分。上诉人何甲主张2009年6月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何乙的1万元属于付本案的利息,其依据是本院(2010)浙金商终字第1606号案件的审理笔录,但该案的审理笔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何甲所主张的事实。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上诉人何甲主张2009年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利率调整为1.5分,依据是满州里市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中被上诉人何乙认可,但被上诉人何乙在该笔中同意利率调整为1.5分是有前提条件的,是指上诉人何甲在2009年1月前钱还清按1.5分利计算,没有还清还是按3分利计算,由于上诉人何甲未在2009年1月前还清借款,调整利率的条件未成就,故上诉人何甲主张利率已调整为1.5分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上诉人何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金 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