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小英与岑伟达、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英,岑伟达,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岑群,岑圣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周小英,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伟达,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岑群,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公司监事,住慈溪市。被告:岑圣燕,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慈溪市。被告: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组织机构代码:78433909-5法定代表人:岑伟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307044458原告周小英为与被告岑伟达、岑群、岑圣燕、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5日,本院予以准许,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英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伟达、岑群、岑圣燕、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英起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岑伟达因投资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2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岑伟达自愿承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可立即要求借款人归还实际产生的全部本息,逾期期间利息按月息2分计,同时自愿向出借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岑群、岑圣燕、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时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岑伟达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岑群、岑圣燕、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6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岑伟达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至2012年2月10日止的利息44667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按月息2分计的利息;2.被告岑伟达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6000元、保全担保费7000元;3.被告岑群、岑圣燕、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岑伟达上述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岑伟达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岑伟达、岑群、岑圣燕、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岑伟达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周小英要求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岑群、岑圣燕、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作连带保证,并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作了约定的事实;2.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通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转账给被告岑伟达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而实际支出律师费用46000元的事实。被告岑伟达、岑群、岑圣燕、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日,被告岑伟达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通过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泽宇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出借人周小英借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2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或借款人有其他经济纠纷的,出借人可立即要求借款人归还实际产生的全部利息,逾期期间利息按月息2分计,并自愿向出借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岑群、岑圣燕分别在该借条中的自然人保证人一栏中签名,被告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在单位保证人一栏中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岑伟达签名。该借条又载明,下列保证人自愿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上述民间借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等。保证时间自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慈溪支行将1000000元转账给被告。借款期满,被告岑伟达既未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岑伟达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岑群、岑圣燕、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伟达、岑群、岑圣燕、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伟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小英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岑伟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小英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三、被告岑群、岑圣燕、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岑伟达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群、岑圣燕、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伟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0元,减半收取计734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建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