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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吴浩与宁波市北仑隆业汽配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宁波市北仑隆业汽配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32号原告:吴浩,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北仑隆业汽配厂(组织机构代码:75326541-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工业区。负责人:朱小春,总经理。原告吴浩与被告宁波市北仑隆业汽配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春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谷鸣、被告宁波市北仑隆业汽配厂负责人朱小春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浩起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20日进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仪表车床或数控车床操作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7月23日,原告被安排数控车床操作,上午9时许因原告数控机床操作右手手套被铁屑缠住,右手被机床夹住受伤,即由厂长周某和另一名员工送往霞浦卫生院,因伤势严重未门诊治疗又被送到北仑宗瑞医院,挂号门诊后住院付费时周某与老板娘电话联系后原告又被送到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当天下午手术治疗,第二天下午原告又被周某办理出院手续转送到北仑中医院住院治疗。周某送原告在多家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都用范某名字及身份证号码,7月29日,原告感悟受伤治疗用范某的名字不对,即向院方提出并办理了更正。由于原告更正自己的名字,被告就拒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为申请工伤认定准备劳动关系证据,向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受伤时与被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的仲裁请求被裁定驳回。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工作受伤时与被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当天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吴浩向本院提交出院小结、检查报告书;入出院证、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员名单、出院小结;工伤申请认定表;收条;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录音录像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宁波市北仑隆业汽配厂答辩称:被告单位每个员工都签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原、被告之间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宁波市北仑隆业汽配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检查报告书;入出院证、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员姓名单、出院小结;录音录像,拟证明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过工伤保险,故被告在原告受伤时让原告以范某名义接受治疗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出院小结、检查报告书、入出院证、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都是被告单位职工范某的,与原告无关,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录音录像中的周某仅仅是被告单位职工,而非负责人,不能以周某讲的话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原告以范某的身份参加了治疗。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之间之间相互印证,××员姓名单所载住院号一致,××员(入院名称):范某,××员身份证核对其姓名为:吴浩”并有宁波市北仑区中医院医教科签章进行确认,被告当庭认可入出院证、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员姓名单、出院小结的真实性,同时结合录音录像中周某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单位已申报范某为工伤,其受伤经过及伤情均与原告实际伤情相符。被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受伤的是范某,与本案原告吴浩无关,对宁波市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被告认为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市北仑区中医院门诊病历来源合法、系属原件,而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为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宁波市北仑区中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收条,拟证明2011年9月2日被告单位会计段某收取原告四张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093元,被告认为段某并非被告单位员工,而是其他单位员工,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属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及周某在仲裁时是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浩与被告宁波市北仑隆业汽配厂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工厂场地内受伤,并于当日被送至医院治疗。2011年7月24日,原告以范某名义在宁波市北仑区中医院接受入院治疗,并于当月29日更正住院病员姓名为吴浩。后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3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10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当天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宁波市北仑隆业汽配厂场地仅挂有该企业字号的厂牌,被告单位员工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在悬挂被告企业字号的场地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则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如认为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在该场地受伤时系为他人工作,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且就诊疗过程中先使用范某的假名后更改为真名吴浩,以及被告以范某的名义向劳动部门申请与原告主张的受伤时间、部位相同的工伤事实,原告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而被告就此的辩解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能够认定原告在2011年7月23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吴浩于2011年7月23日与被告宁波市北仑隆业汽配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隆业汽配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春凤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哲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