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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60000元借款在二个月内一次性归还,否则有权处理被告的所有财物。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除利息已付至2011年9月11日外,此后利息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2日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60000元及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系事实,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故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逾期利息,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维明审 判 员  陈妮娜人民陪审员  陈红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芸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