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刘伟杰与张涛、青岛华通客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伟杰;张涛;青岛华通客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刘伟杰,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青岛华通客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开发区郁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伟杰诉被告张涛、被告青岛华通客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杰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张涛因履行职务行为,在平度市汽车站5号检票口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426.8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涛辩称,原告对事件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华通客运公司辩称,该案发生系被告张涛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涛自愿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前付清。余互不追究。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共计85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