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少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书(26)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龙,贾利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少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龙,男,198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薛文忠,河北临漳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运堂,男,1956年10月生,汉族,住临漳县,系被告王金龙岳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利云,男,1993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贾宝(保)庆,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贾利云之父。王金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忠、侯运堂、被上诉人贾利云的委托代理人贾宝(保)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8时许原告贾利云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张村桥北西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告王金龙无驾驶证驾驶的豫EB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贾利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贾利云先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出血,右颞骨骨折,花去医疗费7207.64元。出院后在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检查眼伤花去721.50元,并于同年12月3日到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203.3元,经该院诊断为右侧眼眶多发骨折,右眼球内陷。住院期间,原告还到北京英智眼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65元。依原告贾利云的申请,经本院报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2、误工时间为90日;3、后续治疗费为29000元;4、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为三级。据此,原告贾利云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300元;住院23天的护理费每天26元应为5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应为1150元,90日的误工费每天26元应为2340元。原告还花去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100元。综上原告贾利云的损失合计为54785.44元。原审认为,被告王金龙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以40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178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金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贾利云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1785.44元的30%即18535.63元;二、驳回原告贾利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240元,原告贾利云负担6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王金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是被上诉人贾利云的住院治疗情况均不真实;二是贾利云在邢台眼科医院的住院实际天数有误,应为5天而非8天;三是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贾利云的住院天数应认定为20天外,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龙驾车将被上诉人贾利云撞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王金龙上诉称贾利云的住院治疗情况均不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贾利云受伤后在临漳县中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均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实,情况属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金龙上诉所称贾利云在邢台眼科医院的住院实际天数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邢台眼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贾利云住院天数前后不一致,且出院前3天的相关医药费、住院费等费用单据及治疗情况均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贾利云的总住院天数应为23-3=20天,护理费扣除26元×3天=78元,应为598元-78元=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扣除50元×3天=150元,应为1150元-150元=1000元,原审判决中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予纠正。关于王金龙上诉称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贾利云的后续治疗费予以确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除因住院天数认定有误,相应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予纠正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利云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1785.44-(78+150)=61557.44元的30%即1846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金龙负担240元,贾利云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王金龙负担250元,贾利云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芬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