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瞿某某与俞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俞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瞿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大厦××楼。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瞿某某诉被告俞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瞿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产生的医疗费6929.07元、非医疗费用167元、施救费25元、误工费4114.53元(49天×83.97元/天)、护理费4198.50元(50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费285.00元(19天×15元/天)、营养费2500元(50天×50元/天)、电动车修理费5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2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47875.1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俞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瞿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医疗辅助材料费、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休息的事实;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用的事实;5.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清单、拖车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天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被告俞某某就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3.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拐杖、卫生纸、尿不湿不认可;4.误工费,原告超过60岁,不应支持;5.护理费,护理时间认可49天,标准没有异议;6.营养费,认可30元/天;9.残疾赔偿金,认可18年×11303元/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11.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12.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二被告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天安××××公司对医疗辅助材料费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并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3时50分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沿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泥线路口处时,与被告俞某某同方向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丰田浙a×××××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上支近髋臼处断裂、骨折、气滞血瘀、腰i压缩性骨折”,住院19天出院。原告委托杭州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俞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被告俞某某已支付原告8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929.07元、非医疗费用167元、施救费25元、误工费4114.53元(49天×83.97元/天)、护理费4198.50元(50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费(19天×15元/天)285元、营养费2000元(50天×40元/天)、电动车修理费5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345.40元(11303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5114.5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俞某某就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天安××××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瞿某某损失36814.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俞某某8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交纳498元(已批准缓交),由瞿某某负担115元,由俞某某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