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徐万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青岛市黄岛区。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漓江东路369号北海船厂联合车间,持锯条窃取一根电缆线(长约16.8米),后藏于联合车间西头笼子内。次日下午5时许,其携带电缆线至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福瀛锦绣前程车站南侧一废品收购站销赃。经物价鉴定,其窃取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88.72元。后赃款被挥霍。2、2013年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漓江东路369号北海船厂联合车间,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取另一段电缆线(长约23.2米),后藏于联合车间西头笼子内。次日下午18时许,其携带电缆线行至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与韶山路路口时被巡逻联防队员抓获。窃取电缆被依法扣押。经物价鉴定,该次窃取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27.28元。以上,被告人徐某某盗窃2次,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1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3、辨认笔录;4、证人刘某某等证言;5、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2116元。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被扣押及发还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赃款人民币2116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