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谭金华与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华咏、柯志昌,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金华。委托代理人赵爱华,广东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连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谭金华、原审被告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谭金华驾驶粤BGXX**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江西省定南县境内,沿安定公路往龙塘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安定公路龙塘加油站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操作不当撞倒行人李某某、郭某某,导致李某某当场死亡、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定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郭某某无责。车辆情况,被告一系粤BGXX**号车登记车主,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被告二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李某某身份情况,男,193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业户籍。2010年11月3日,原告妻子戴某与李某某家属达成协议:1、由戴某向李某某家属支付人民币170000元,用于赔偿李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人身伤害的全部费用。2、李某某家属收到上述款项后,放弃向原告、深圳市鸿远通贷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索赔的文件、材料、证据。同日,戴某向李某某家属给付1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郭某某无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粤BG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负有向承保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直接赔偿的义务,其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且原告向李某某家属赔偿的170000元并未超出死者家属应得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34534.65元(6906.93元/年×5年)、丧葬费32715.5元(65431元/年÷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原告向李某某家属赔偿后,即取得了向被告二追偿的权利,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给付112000元。因原告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原告请求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单位内部纠纷,本案不宜一并调整。受害第三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意在有利于受害第三人得到更充分的赔偿,该请求权并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行为而转移。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金华112000元;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5元,由原告承担690元,被告二承担12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事实,并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谭金华向死者李某某家属赔偿的170000元并未超出死者家属应得的赔偿范围有误。首先,事故发生地是在江西,死者李某某事发时已78岁高龄,事发前一直为江西农村户口,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也是在江西进行调解,相关费用标准应当按照按江西2009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25375元(农村人均年纯收入5075元×5=25375元);丧葬费为12348元(2009年江西职工年平均工资24696元÷2=12348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经被上诉人咨询多家保险公司,江西死亡精神损失费最高判决30000元,从未有超出30000元的判例)。被上诉人与死者李某某家属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只是当事人双方对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合意,具有契约的性质,相当于一个合同,只是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其内容也是合同双方所约定的,该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款项和数额,只是对调解签字双方有约束力,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而且保险公司最基本的原则是补偿原则,即按照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一审法院罔顾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按深圳标准计算认定相关事实,使得被上诉人需承担司机与死者家属之间的不合理费用,既不公平,也严重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谭金华是原审被告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两者形成雇用与被雇用的关系;原审被告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因缔结保险合同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谭金华向三者支付款项后因连带责任可向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追偿,然后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可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回到本次起诉,被上诉人谭金华与上诉人不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诉讼案由,也不是保险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故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谭金华的起诉。被上诉人谭金华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并没有将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强加于上诉人,仅仅只是作为对上诉人赔偿的计算依据。三、原审在处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系时,是以交强险为基础,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的处理是法定的,不是以双方的合同为基础,因此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四、原审的计算标准是深圳的标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未作陈述。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谭金华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向谭金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垫付款人民币175530元整(包括人身赔偿相关费用172000元及修理费750元,施救费750元,停车费630元,鉴定费1200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上述费用中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优先支付;3、由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其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即死者李某某家属具有法定赔偿义务。被上诉人谭金华作为驾驶人,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已向死者李某某家属赔偿170000元,有权替代有关受害人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因本案被上诉人谭金华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而其所在的原审被告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故对本案有关损失的计算可以依据深圳地区标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本案损失计算应按江西地区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所涉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可得赔偿数额明显超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谭金华112000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燕(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