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以郑建军驾驶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申请人与郑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鄞保字第11-1号申请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被申请人:郑某某。申请人张某某以郑建军驾驶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申请人郑某某名下的浙j×××××号小型轿车外出坠入河中,致使申请人之母夏马玲死亡,现情况紧急为由,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现暂扣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上述车辆在价值50000元的额度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了5000元的保证金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登记于被申请人郑某某名下的浙j×××××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国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