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三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1492号原告韩某某,女,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毛某某,男,1957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立军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晓东、张立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时常口角,现已分居生活,被告且下落不明,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昌图县前双井镇巨龙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一份,欲证明毛某某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准确地址不详。3、昌图县前双井镇巨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关系。婚生两名女儿,长女毛英楠,1992年2月23日生,现已独立生活;次女毛亚楠,1996年4月6日生,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投,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其下落不明,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时常口角争吵,现已分居生活4年之久,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家庭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审理。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次女一直与原告一居生活,现原告要求抚育子女,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女毛亚楠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负担子女抚育费。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立军审判员 刘晓东审判员 张立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婧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