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74号原告赵某甲。被告高某。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5年后,被告开始患间歇性精神病,至今未有好转。而被告的病情也影响了家庭生活。现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偶尔回家给家人点生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新创村村民委员会、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3.萧山区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事实。4.2012年2月6日由杭州市公安局河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前往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新创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相关调查笔录。庭审中,本院将该调查笔录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中关于上述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形成过程的记载内容无异议。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二、根据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形式不合法,加之也无其他证据与其所涉内容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三、根据庭审中原告自认的加盖“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泉花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作人员并非了解其家庭情况且该证明中的内容系其先行制作后再让该工作人员加盖等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故不予采纳。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仅凭该证据对其证明对象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婚后,原告虽然经常外出打工,但每隔三十五天均回家,并向被告交付一定的生活费;期间,每年春节也均回家与家人共同生活。2012年2月6日,原告以被告长期患精神病,影响其正常生活起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共同前往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以及上述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