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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宋某、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在深无固定住处。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在深无固定住处。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若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陈超(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系位于本市罗湖区港鹏新村21-1栋101房深圳市家多福生活超市的收银员。2011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杨某及犯罪嫌疑人陈超预谋窃取超市内的财物。22时40分许,三人趁老板卢某外出,合伙窃取了超市内“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及现金人民币约4940元。得手后三人立即离开现场,并乘坐出租车逃往本市龙岗区葵涌镇,入住新皇宫酒店。次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新皇宫酒店门口将被告人宋某、杨某及犯罪嫌疑人陈超抓获,缴获赃物“中华牌香烟”1条及赃款4540元人民币(盗窃后已消费约40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超市商品价格电脑小票、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2.证人证言:同案人陈超的供述、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杨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的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超市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杨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杨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被告人宋某辩称不是他提议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杨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杨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辩称不是他提议盗窃,但同案人陈超、被告人杨某均指认系被告人宋某提议作案,且被告人宋某对其辩称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鉴于被告人宋某、杨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被盗财物已大部分被追回并发回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方面,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犯罪情节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审判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