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王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泊里镇X,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泊里镇X村,身份证号码:X。原告王XX为与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成驹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良,被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王杰,现年16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此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原告工作、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无财产争议;婚生子王杰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丁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王杰,现年17周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由于原、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现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无端怀疑其有外遇,双方已分居生活,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这些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其和好的意图是善意、诚恳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相互谅解,忠诚相待,互相信任,改正自身缺点,珍惜已建立多年的家庭,则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也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丁XX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成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