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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龙××东××有限公司、浙江龙××东××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与朱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龙××东××有限公司,浙江龙××东××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龙××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县××街道城××工业新城××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浙江龙××东××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某县人民法院(2011)衢龙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8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浙江龙××东××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2日,双方又续签了一年劳动合同。2010年8月30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0年12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27日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住院63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2010年3月至8月的平均工资为1351元,原告对仲裁认定被告已参保没有异议。原告已支付被告部分护理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782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龙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0月8日龙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1.7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1.50元,护理费2394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共计3082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有义务保障被告切实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本案工伤认定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2011年8月18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已参保,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被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工伤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而非适用《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享受的待遇中对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并无任何条件约束,没有时间规定,但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未按照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并认为仲裁裁决书也未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为由,不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观点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精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浙江龙××东××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1.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808元,住院伙食补助661.50元,护理费2394元,合计39405.2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8582元,尚余30823.2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有义务保障被告切实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龙××东××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浙江龙××东××��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一直按照劳动法规的规定行事,治疗终结后予以劳动能力鉴定。在停工留薪期限届满前,征求被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并在2011年3月2日订立了劳动合同,4月份后被上诉人即来上班,并且能胜任工作岗位。但到了8月份,被上诉人没有事先请假也未与上诉人商量,即不来上班,属于旷工,违反了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后,合同的解除得适用劳动合同法以及双方的合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扩大工伤者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能得出工伤者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条件约束。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并非是无条件的,其前提是解除合同,双方合意解除或者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或者因伤已无法安排劳动者工作。就本案而言,双方已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权利得到保护,不存在支付就业补偿金的前提。被告擅自离开公司,未有任何的手续,劳动合同并未能当然解除。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在起诉状里对被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已参保的分析说理没有直接异议,只是认为被上诉人旷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0808元,住院伙食补助661.50元,护理费2394元,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1.7元。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三位证人表示朱某某不上班经过请假,该证言形式有瑕疵,虽未被认定,但被上诉人二审中陈述,请假提交过请假单,上诉人公司有关负责人已经口头告知朱某某不用来上班等事实没有实质反驳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可继续上班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龙××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伟霞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