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张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导致双方矛盾深化,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在外地,未能参加诉讼,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该案。2010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由某甲,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女儿的出生情况等均属实。二、被告不同意离婚。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同意女儿张某由某甲,但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夫妻债务十万元左右。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儿张某的出生时间;证据四、临海市上盘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与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上记载的“张丙”系同一人;证据五、(2009)台临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该次诉讼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导致按撤诉处理;证据六、(2011)台临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7日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张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中,双方曾有矛盾。2009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2010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为此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其离婚态度十分坚决。而被告在法院按撤诉处理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并没有通过其他有效手段来恢复和改善夫妻关系,从而使原告打消离婚念头。婚姻应当是夫妻双方共同行为才形成的生活状态,在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又不能使夫妻关系改善的情况下,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女儿张某由某甲,且女儿由原告抚养并无不利影响,故女儿张某由某甲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由某乙。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王剑兵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丹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