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鲁商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鲁商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西安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陆锦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燕飞,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路101号珍珠泉大厦10层1006号。代表人:钱炜,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传哲,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集团淮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钢集团淮钢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苏宁、徐燕飞、被上诉人天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黄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天同公司通过银行向南京钢铁集团江苏淮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钢铁淮钢公司)转款2亿元。2006年12月,南京钢铁淮钢公司更名为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更名为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4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天同公司破产,由破产管理人开展清算工作。沙钢集团淮钢公司系天同公司的股东。在诉讼中,沙钢集团淮钢公司主张上述2亿元款系天同公司代世纪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兴业公司)转的款,并提交了:1、2003年6月16日世纪兴业公司给天同公司的商务函,该函载明:“天同证券有限公司:因淮钢经营需要,拟提前终止与我公司2003年元月签订的肆亿元《资产委托理财合同》。为支持该公司经济发展,我司经研究同意分期归还上述款项。请你司近期转汇给该司贰亿元资金,由此发生的收益差异等后续事宜,由我司负责与你司结算。”2、2003年6月23日世纪兴业公司的商务函,该函载明:“南京钢铁集团江苏淮钢有限公司:贵我两司于2003年元月签署了肆亿元《资产委托理财合同》,目前贵司因经营需要要求收回资金,提前终止该合同。我司对此予以理解,但中途全部退出有一定难度。为此,我司为尽可能的支持贵司经济发展,将采取分步抽回并归还给贵司的办法。现暂退还贵司叁亿元(6月17日从西南证券汇去壹亿元,6月20日从天同证券汇去贰亿元),剩余壹亿元最迟在年底退还,敬请查收。”3、2003年6月27日世纪兴业公司的函,载明:“南京钢铁集团江苏淮钢有限公司:贵我两司于2003年元月签署的《资产委托理财合同》中规定的委托资金4亿元,我司已从天同证券汇你司2亿元,西南证券汇你司1亿元,敬请查收。”对上述函件,天同公司不予认可。世纪兴业公司出庭作证认可上述函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同公司有业务往来以及天同公司收到上述函件。一审法院认为:南京钢铁淮钢公司更名为沙钢集团淮钢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应由沙钢集团淮钢公司享有和承担。天同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2亿元款为借款并要求沙钢集团淮钢公司先行偿还2000万元,对该款的性质沙钢集团淮钢公司不予认可,并以世纪兴业公司的商务函来认定系世纪兴业公司的还款。但天同公司不予认可,且世纪兴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同公司有业务往来以及天同公司收到上述函件,故沙钢集团淮钢公司认为系世纪兴业公司的还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沙钢集团淮钢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收到的天同公司2亿元款是何款的情况下,天同公司主张该款为借款,理由正当,对此予以支持。但天同公司与沙钢集团淮钢公司之间的借款系企业之间的借款,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互相借贷的规定,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借贷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沙钢集团淮钢公司负有返还该借款的义务。至于天同公司先行要求沙钢集团淮钢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系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天同公司转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天同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沙钢集团淮钢公司作为天同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如果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沙钢集团淮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关系的事实没有查清,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借款成立的事实过程不清,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没有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借款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详细举证或如实陈述订立“口头协议”的具体时间、地点、经办人、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期限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必要要素内容。借款实际履行的事实不清,仅依据用途为“转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不能单独或直接证明其性质为借款。上诉人依据有关事实及与世纪兴业公司委托理财的凭证进行了账务处理,而被上诉人却拒绝向法庭提供其所谓借款的全部原始账册和凭证来佐证其2亿元资金出借的事实。被上诉人2003年度、2004年度至2005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中均未有其向上诉人主张的所谓2亿元“借款”之记载,被上诉人在山东省工商局备案的2003、2004年度《资产负债表》上仍然没有上诉人的2亿元所谓“借款”。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在2008年2月曾向上诉人提出清收出资主张,但其所主张的是2亿元出资,亦不是本案争诉的借款性质。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述重要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2亿元资金为借款的判决结论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草率判定。二、一审法院多次错误适用证据规则认定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在审判中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主张借款但无法提供其他任何有效书面证据或其他之间予以辅佐,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实质上是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了上诉人。即使上诉人对2亿元证据性质举证不足,也不必然得出该2亿元资金即为借款的结果。上诉人为证实历史客观情况,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相关联的书面证据以及证人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以及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收到的被上诉人2亿元转款是被上诉人代世纪兴业公司履行归还上诉人的委托理财款,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判令涉案资金性质为借款,实质上是全部否定了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而提交的多份书证的证明力,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笔资金是何性质的情况下,上诉人收到2亿元转款假如未予退还,则该笔资金的性质应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范畴,被上诉人2003年6月20日如无故转账给上诉人,已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已经明显超过了追讨不当得利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借款”事实,更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于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清楚正确。上诉人所借的2亿元是为了入股被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也正是依据上诉人需要资金入股这一理由才向上诉人提供的借款。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款项,故借款事实已经成立。至于是否存在书面的借款合同,也并不影响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定。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和签字。一审法院是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将2亿元认定为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正确,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虽一再宣称该笔款项是世纪兴业公司的指令转款,却无法提供任何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上诉人与世纪兴业公司的委托理财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自身的举证义务,上诉人无法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该笔2亿元为借款且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6月20日,天同公司以电汇形式向沙钢集团淮钢公司账户汇款2亿元,用途为转款,2003年6月23日,沙钢集团淮钢公司向天同公司电汇3亿元作为对天同公司的出资,天同公司已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对此事实,沙钢集团淮钢公司没有异议。天同公司主张其是依据沙钢集团淮钢公司需要资金入股的理由才向沙钢集团淮钢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争议的2亿元款项的性质;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沙钢集团淮钢公司主张该款为委托理财款,依据是其与世纪兴业公司的《资产委托理财合同》、2003年6月16日世纪兴业公司给天同公司的商务函、2003年6月23日、6月27日世纪兴业公司给南京钢铁集团江苏淮钢有限公司的商务函。首先,《资产委托理财合同》的签约双方是南京钢铁集团江苏淮钢有限公司和世纪兴业公司,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应约束被上诉人天同公司,而且该合同约定“由南京钢铁集团江苏淮钢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机构开设专用账户、并应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将资金转入专用账户”,但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淮钢有限公司并未在天同公司开设任何账户、也未有任何资金转入,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天同公司知晓该《资产委托理财合同》的内容。其次,对于2003年6月16日世纪兴业公司给天同公司的商务函,被上诉人天同公司否认收到过该函件,上诉人沙钢集团淮钢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天同公司收到过该函件,世纪兴业公司出庭的证人也没有证实天同公司收到过该函件。再次,世纪兴业公司给上诉人沙钢集团淮钢公司的相关函件均是他们双方之间的协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知道他们协商的内容。如果是世纪兴业公司通过被上诉人天同公司转给上诉人沙钢集团淮钢公司的委托理财款的话,应该是有被上诉人天同公司接受世纪兴业公司转款指令的意思表示,或者上诉人沙钢集团淮钢公司或世纪兴业公司在被上诉人天同公司开有账户并交付2亿元资金,或者上诉人沙钢集团淮钢公司或世纪兴业公司对被上诉人天同公司享有2亿元的债权、被上诉人天同公司同意相互抵偿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但目前,上诉人沙钢集团淮钢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以上情况的存在。上诉人沙钢集团淮钢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了的上诉人天同公司2003年、2004年、2005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天同公司在山东省工商局备案的2003年、2004年度《资产负债表》,在其中没有2亿元借款的记载,但2006年被上诉人天同公司因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被证监会处罚并责令关闭,2008年被法院宣告破产,因此其账目比较混乱,存在虚假做账、给有关部门出具虚假材料的情况,因此,并不能依据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资金负债表》就可以必然认定该2亿元款项非借款而系委托理财款。因而,上诉人沙钢集团淮钢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给其转款系委托理财款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天同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上注明为转款,上诉人沙钢集团淮钢公司也认可已收到该款,双方之间既无其他欠款关系又无委托转款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天同公司关于该款为借款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天同公司汇给上诉人沙钢集团淮钢公司的款项为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而被上诉人天同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上诉人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延华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