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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一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威诉被告苗永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威,苗永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228号原告:郭威,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蒙,女。被告:苗永兴,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威诉被告苗永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蒙、被告苗永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上午7时,被告因停放车辆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原告上前劝解,被告却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太乙路派出所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发后,原告在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457.3元、陪护费300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542.5元;2、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表示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家人因琐事辱骂被告,原告的父亲殴打被告父亲和妻子,双方扭打在一起。原告对自己受伤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营的商铺为邻居,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向辖区派出所报警。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太乙路派出所出警后,于2011年8月3日作出公(碑)决字(2011)第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1年4月16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倒为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给予被告行政处罚300元的处罚。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22::00时,入住西安市第九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9日,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2、1月后复查,3、营养支持。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2489.2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病历、病案信息、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倒,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现原告主张在西安市第九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489.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处方签两张和证明一份来证明其在诊所的花费,但提供未相应的诊断病历及所购药品的发票,且证明与处方签的书写时间相矛盾,故对于原告主张在诊所花费的234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计算为270元(30元/天ⅹ9天);营养费,本院依据医嘱,依法计算为270(30元/天ⅹ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的西安铁路天久实业开发公司的证明未能反映原告的具体收入情况和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85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记录已对原告进行护理,故其再主张由陈春兰进行陪护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侵害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情形适用赔礼道歉,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争吵,造成人身损害,原告以此主张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永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3884.2元;二、驳回原告郭威要求被告苗永兴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威要求被告苗永兴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4元,由原告郭威负担213元,被告苗永兴负担300元。(此款郭威已预付,苗永兴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郭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审 判 员  刘 彧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