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肖世伟、沈国娟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伟,沈国娟,范荣荣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世伟,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国娟,女,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范荣荣,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家住庆元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克汀,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世伟、沈国娟、范荣荣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世伟、沈国娟、范荣荣及其辩护人吴克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8月,被告人肖世伟、沈国娟等人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郭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伪劣的中华等品牌卷烟,销售金额共计6.5万余元;向蒋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伪劣的中华等品牌卷烟,销售金额共计3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范荣荣明知沈国娟等人非法销售假烟,而为其提供假烟的运输等便利条件,为其非法销售6万余元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提供帮助。2011年9月4日、9月5日,北仑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本区甬江路中通物流公司查获被告人肖世伟、沈国娟、范荣荣准备销售运输给蒋某、陆某(另案处理)的卷烟中华(硬)360条、中华(软)420条、大红鹰(软)600条,共计1380条卷烟,货值金额共计6万余元。经鉴定,以上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案发后,被告人沈国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世伟、沈国娟、范荣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蒋某、陆某、张某、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检查笔录及烟草专卖品扣留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辨认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世伟、沈国娟、范荣荣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国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荣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世伟、范荣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范荣荣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伪劣卷烟,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肖世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国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荣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世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沈国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范荣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四、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及被扣押在案伪劣卷烟,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