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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林晨曦与XX飞、漆梦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晨曦,XX飞,漆梦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林晨曦。法定代理人胡晓红。被告XX飞。被告漆梦云,、G。上列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晓红,被告XX飞、漆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居住在崇德雍翠华府五栋32A的被告厨房漏水,导致居住在五栋31A的原告主卧与厨房天花大面积渗水、滴水。原告母亲胡晓红多次找物业等相关部门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5日原告母亲胡晓红和所在小区保安上楼至32A找被告,再次要求被告修补厨房,堵住漏水,被告XX飞态度蛮横,拒绝修补漏水,其妻漆梦云破口大骂并推搡赶原告母亲出去,双方发生撕扯,原告母亲被XX飞夫妇打伤,原告在听到吵架声后上楼到32A劝架,也被XX飞夫妇打伤。后报警并打120将原告母女送往市武警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原告母女为轻微伤。经罗湖区东晓派出所处理,双方未就治疗费用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修堵漏水及支付原告治疗及相关费用。原告系未成年人,此事件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药费等418.4元。2、被告支付原告法医鉴定费共计180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9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预计2000元。两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完全是故意捏造的。到目前为止法院和专家都到被告家评测多次了,都没有发现被告家漏水,原告法定代理人却于25日早上六点带着原告和小区保安到被告家来,并带了一个不知是否是相机的东西来对着被告多次拍照,还对被告破口大骂,当时被告XX飞只裹着一条毛巾被,于是被告XX飞要求回卧室去穿衣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却撕扯着被告XX飞不让其去穿衣服,被告XX飞的妻子被告漆梦云过来劝说先让被告XX飞去穿衣服,原告法定代理人却将被告漆梦云抓伤,关于这点两被告有拍照存证,当时被告也向派出所提出了原告拍照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家拒绝修补漏水不属实,都没有查出是被告家漏水,为什么要被告修补。原告称听到吵架来劝解也不属实,原告看到其母亲和别人打架,其怎么可能只是去劝解,这在派出所也有做笔录,小区保安可以证明吵架的事实,保安也在派出所做了笔录。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被告只是进行正当的防卫。原告的母亲虽然找管理处说过被告家漏水,管理处也来被告家查了,但没有查出漏水的原因,当时原告的母亲就提出要对被告停水停电,管理处没有听取她的意见,于是原告的母亲就和管理处的人发生了推搡事件,该事件发生后,管理处就找被告和原告的母亲一起去管理处调解,被告提出如果是被告家的原因漏水,被告愿意承担责任,但是原告的母亲所提出的三点要求被告实在无法接受,原告的母亲竟然让被告对其卧室及没有发现漏水的厨房都进行装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凌晨6时许,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晓红在罗湖区太白路雍翠华府5栋32A与两被告因房屋漏水问题发生纠纷,后发生互殴。事发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5日、9月27日及10月3日在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18.4元。同年10月8日,经法医验伤鉴定,原告属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元。另查,因互殴一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晓红与两被告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罚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晓红与两被告因房屋漏水问题发生纠纷,作为邻居,双方当事人本应互谅互让、避免打架,但是,双方当事人没有克制自己,从争吵发展到互殴,导致四人均被处以行政处罚,双方当事人对于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18.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2、法医鉴定费180元。3、交通费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予以酌定)。上述损失共计638.4元。因无关于营养费的医嘱,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医院意见或者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或鉴定后,另案主张。原告其他过高主张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两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50%的损失,即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1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飞、漆梦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林晨曦损失人民币319.2元。二、驳回原告林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林晨曦负担200元,被告XX飞、漆梦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彩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