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207号原告:丁某某。被告:赵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一年,即2011年1月17日到期。期间,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又因生意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在2010年10月15日归还。原告在二笔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因被告未能联系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人承诺声明书、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是事实。2.借条一份、银行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又借款200000元是事实。3.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应丛芳是夫妻关系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人承诺声明书虽写明500000元,但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只汇给被告485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又借给被告200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俞江帐号汇款485000元给被告。2010年10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在2010年10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返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6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4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75元,被告赵某负担1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秀祥审 判 员 刘维明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芸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