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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高氏粘合剂制品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浩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浩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马安镇新群甲岭村。法定代表人:尹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芙新,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高氏粘合剂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坪西料龙大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浩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高氏粘合剂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氏公司与浩盛公司有业务往来。浩盛公司于2010年10月、2010年11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2011年3月向高氏公司订购化工原料多批次,共计货款人民币2341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高氏公司向该院提交的送货单附注的第三条显示:“价格以报价单为准,付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付款。”第四条显示:“查验本产品时请清点数量,离时恕不负责,如有货物退货,请于七日内通知逾期不受理。”该送货单的收货人处均有浩盛公司的盖章及其员工的签名确认。浩盛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向高氏公司出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额为153356元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未能兑现。高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浩盛公司向高氏公司给付货款234139元,并承担因拖欠货款而产生的利息17156元;2、浩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氏公司诉请浩盛公司支付的货款234139元,有高氏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浩盛公司亦认可欠款数额,故该院对高氏公司诉请浩盛公司支付货款2341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浩盛公司辩称高氏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浩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依法不予采信。高氏公司主张浩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156元,因高氏公司、浩盛公司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没有书面约定,该院认为浩盛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算起,故浩盛公司应以2341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高氏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高氏公司请求中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浩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高氏公司货款234139元;二、浩盛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高氏公司上述款项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前项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高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浩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浩盛公司负担。上诉人浩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对于高氏公司所称从2011年1月底至2011年3月底向浩盛公司送原料总价值234139元,浩盛公司无异议,但是高氏公司所送货物质量有问题,一审判决未能认真审核就判决浩盛公司偿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判令浩盛公司从2011年5月24日起支付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利息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从高氏公司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是人为地为高氏公司约定了利息,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高氏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高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高氏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核对了证据,浩盛公司在一审没有否认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浩盛公司上诉是为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浩盛公司对其所欠高氏公司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氏公司所送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浩盛公司是否应当自一审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高氏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浩盛公司称高氏公司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进行质量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浩盛公司与高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高氏公司向浩盛公司交付了货物,浩盛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浩盛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占用了高氏公司的资金,给高氏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原审法院判令浩盛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高氏公司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浩盛公司称本案利息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浩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浩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审 判 员 张  新  文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