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闫国福犯绑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韩焕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福,韩焕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国福,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王武镇大树闫村,汉族,初中文化,住原籍,农民。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韩焕治,无业。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转逮捕。2011年5月17日因犯绑架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在衡水市看守所服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国福犯绑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衡桃检刑追诉(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焕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虎、赵保树及上述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闫国福在明知被告人韩焕治的儿子韩立(另案处理)盗窃了一辆丰田牌轿车(该车价值123116元)的情况下,仍将该车藏匿在其家南院。同年12月8日,闫国福伙同韩焕治(绑架已判刑)、韩立(另案处理)预谋绑架在银行自动柜员机取钱的单身妇女,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并准备了刀子和口罩等作案工具。同年12月24日晚7时30分许,韩焕治与闫国福乘坐韩立驾驶其盗来的丰田牌轿车,来到衡水市人民东路中国工商银行河东支行自动柜员机室旁,绑架了独自来该自动柜员机室取钱的被害人郑某,并将郑某劫持到泊头市王武镇大树闫村闫国福家。期间三人给郑某的丈夫陈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索要现金10万元或5万元。同年12月27日和28日,陈某被迫分两次汇到郑某卡上现金1万元和4万元。后闫国福等人分多次支取卡上现金共计2万元,已挥霍。同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郑某从闫国福家前院逃脱后报警。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闫国福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焕治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闫国福辩称,是被告人韩焕治雇佣其讨债而参与的绑架,其没有向被害人的家属索要钱财,故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另外,韩焕治并没有告知韩立的车是偷来的,故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焕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韩焕治在明知其子韩立(另案处理)盗窃了丰田牌卡罗拉汽车的情况下,仍联系被告人闫国福,让其找地方将该车藏匿,闫国福得知实情后仍让韩立将该车放在了其家南院。经鉴定,该车价值123116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闫国福伙同韩焕治、韩立(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绑架在银行自动柜员机取钱的单身妇女,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并准备了刀子和口罩等作案工具。同年12月24日晚7时30分许,韩焕治与闫国福乘坐韩立驾驶其盗来的丰田牌轿车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后来到衡水市人民东路中国工商银行河东支行自动柜员机室旁,发现独自来该自动柜员机室取钱的被害人郑某,遂韩焕治、闫国福头戴帽子、口罩持刀劫取了郑某刚取出的人民币3000元,并将郑某劫持到轿车里,用围巾蒙住郑某的眼睛将其带到泊头市王武镇大树闫村闫国福家的前院,并用绳子将其捆绑。期间三人给郑某的丈夫陈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要求其向郑某的银行卡里汇现金10万元或5万元,否则就见不到人了。同年12月27日和28日,陈某被迫分两次汇到郑某卡上现金1万元和4万元。后韩立等人分多次支取卡上现金共计2万元,已挥霍。同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郑某从闫国福家前院逃脱,闫国福、韩焕治等三人发现后则分别逃离。2011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将藏匿在四川省南部县某建筑工地上打工的闫国福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陈某、成某、谢某、刘某、韩某、侯某证言,桃城公安分局河东刑警队办案说明、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害人手机短信内容及话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国福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持他人,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焕治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焕治曾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国福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国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焕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因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闫国福退赔被害人郑俊娥现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会青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米亚宾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