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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黄晓林与张庆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林,张庆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501号原告黄晓林。被告张庆良。原告黄晓林诉被告张庆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晓林诉称:2010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A×××××汽车一辆,租金每个月3300元,实际租赁时间自2010年9月24日9时至2011年6月5日共计8个月又12天,共计租金27720元。被告在租赁汽车期间,共违章3次,原告代被告支付罚金共计4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租金7000元,余款及原告代付的罚金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原告代付罚金共计21120元。被告张庆良未作答辩。原告黄晓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一辆,租用时间为2010年9月24日上午9时至2011年6月5日共计8个月又12天。租金按每个月3300元计算,共计租车费27720元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付租车费7000元的事实;3.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各三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车子共违章3次,原告代被告支付罚金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张庆良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720元及代为支付的罚金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庆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晓林租金人民币20720元,并支付罚金400元,共计人民币21120元。如果张庆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张庆良负担。该诉讼费黄晓林已向本院预交,由张庆良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黄晓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