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袁义军、屠友权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军,屠某权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军,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屠某权,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医生,家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军、屠某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证据发生变化,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19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袁某军及其辩护人肖称发、被告人屠某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袁某军以慈溪市妇幼保健院在对其妻子金某娟治疗过程中,未仔细检查导致金某娟的宫颈癌未被确诊延误治疗时机为由,并指使被告人屠某权等人可采用打砸医院财物,对院方施加压力的方式,以解决赔偿事宜。后被告人袁某军、屠某权等人至慈溪市妇幼保健院同院方协商赔偿事宜。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袁某军、屠某权等人以院方拖延时间、无谈判诚意为由,冲进慈溪市妇幼保健院4楼医教科办公室内,采用摔砸等手段,将1台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50元)摔坏。次日14时20分许,经被告人袁某军、屠某权等人商议,被告人袁某军以上述相同理由,与被告人屠某权及王某、金某、屠某1、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再次至慈溪市妇幼保健院协商赔偿事宜。在协商未果后,被告人屠某权等人采用摔砸等手段,对医院4楼的5间办公室、2间会议室、3楼高危诊疗室及1楼大厅的椅子、电脑、花盆、宣传栏等财物进行毁坏。经估价,本次被损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968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袁某军至慈溪市公安局庵东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屠某权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相互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袁某军、屠某权赔偿慈溪市妇幼保健院经济损失人民币39300元;慈溪市妇幼保健院承认该院医生在对金某娟的诊疗过程中不够严谨,存在缺陷,赔偿金某娟的近亲属被告人袁某军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1300元。慈溪市妇幼保健院已接受了被告人屠某权的道歉。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军、屠某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李某、王某、金某、屠某1、徐某、袁某、屠某2、张某1、沈某1、沈某2、周某、余某、马某、卢某、赵某、蔡某、岑某、励某达、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坏物品清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致歉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袁某军、屠某权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军、屠某权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屠某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袁某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肖称发请求对被告人袁某军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但不能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肖称发请求对被告人袁某军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屠某权系从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害单位亦已接受其的道歉,同时,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袁某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屠某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屠某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