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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戎华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某栋,农民,家住慈溪市。2011年7月1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戎某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戎某栋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慈溪市观海卫镇花苑道口往西100米处时,左侧轮胎碾压因另一起交通事故受伤躺在地上的沈某双腿,造成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戎某栋驾车逃离现场,并指使他人顶替,后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戎某栋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50.1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戎某栋家属向伤者沈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沈某书面谅解。被告人戎某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戎某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沈某、金某、戴某、柴某、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病历资料、伤者伤势说明、查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戎某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戎某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戎某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