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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矾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矾民初字第3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90年2月按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吴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顾家某生活,只顾自己生活逍遥快乐,而且被告若在外稍有不顺心,回家便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某暴某。有时甚至拿菜刀等凶器殴打和威胁原告,致使原告身心俱伤。实施家某暴某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要求原告原谅,但未过几日,被告又故技重施。前些年因儿女尚小,原告未提起离婚,现儿女均已长大成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保证书、求情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实施家某暴某的事实;5.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家某暴某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吴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两子女现已成年是事实。但诉称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因原、被告是同村人,婚前就有一定了解。原告诉称被告拿凶器威胁原告不是事实,当时是因为经过一天的劳某某较累,且喝了一点酒,所以才拿了木头,其实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原告诉称经常对其实施家某暴某不是事实,因为夫妻之间的吵闹是难免的,像原告提交照片上的情况被告也有,原告也有将被告的牙齿打落过,但都没有报案。去年下半年被告在山里做事,因为路程太远,所以没回来,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存在种种恶习也不是事实。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因为种菇亏本及子女读书和其它家某生活有负债,主要欠信用社贷款5万元,欠朋友与亲戚借款5万左右(其中向叶甲借款1万元,向叶乙借款13200元,向林某某借款18500元,向吴丁借款14000元)。被告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3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其中悔过书是被告写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当时两个孩子小,基于孩子着想,为了原告能回家才写下了悔过书。求情书是两个孩子写的,其中说到被告用柴刀不是事实,而是用柴某。对证据5,照片中的伤是否当时碰到的被告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2003年发生的事情,至今已近十年,时间较为久远,况且夫妻间一般性的吵架与家某暴某是有实质性区别的,原告仅凭此认为被告存在家某暴某,证据不足,故对该二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陈述负有债务的情况,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2月按民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吴丙,现均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期,因双方发生感情纠葛,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生育了二个子女,又在199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某暴某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