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王睿、周红职务侵占罪,王睿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睿,周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睿。因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转为取保候审,经绍兴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原审被告人周红。因本案于2011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睿犯职务侵占罪、重婚罪,被告人周红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绍刑初字第574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卷宗,讯问上诉人王睿,原审被告人周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王睿在担任绍兴县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湖大酒店)负责人、总经理,被告人周红在担任鉴湖大酒店主办会计、财务负责人期间,分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设置账外账小金库将鉴湖大酒店正常的营业收入款项不入账直接存入账外账小金库账户,并将不入账的账外账小金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或者通过做假账、编制假凭证、私自收取相关款项不上交等方式,非法侵吞鉴湖大酒店的资金。其中,被告人王睿共侵吞2,952,941元,被告人周红共侵吞62万元。二、被告人王睿于2007年3月6日与日本籍男子徐永健在武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后在未与徐永健解除合法婚姻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30日与庞巍祥在鉴湖大酒店举办结婚仪式,之后与庞巍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分别于2008年10月1日、2010年6月23日与庞巍祥生下两名女孩。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睿的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重婚罪;被告人周红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睿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周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周红退缴的赃款计人民币六十二万元,发还给绍兴县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四、被告人王睿的犯罪所得计人民币二百九十五万二千九百四十一元,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王睿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与重婚罪错误,理由:1、鉴湖大酒店系其和丈夫庞巍祥的事业发展平台,其个人为酒店的建设与经营所提供的资金数额大于从酒店获得的款项数额;2、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取证现象,如被告人周红的供述系在侦查人员诱导下作出;3、其为鉴湖大酒店垫资采购和出借给酒店临时周转资金次数多、数额大,应进行客观公正的司法审计,真实还原双方债权、债务关系;4、其利用虚假婚姻方式办理养子留学手续,并无婚姻的实质,原判认定其犯重婚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要求二审宣告其无罪。上诉人王睿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署名为程翔的回忆录,用于证明王睿为鉴湖大酒店垫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周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二审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对于上诉理由,经查:(1)对于上诉人王睿提出其为鉴湖大酒店垫付的私人资金超过其从鉴湖大酒店获取资金和侦查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周红有诱供,以及关于重婚罪的上诉理由。对此原判已经作了充分的说理,驳斥上诉人王睿提出的意见,本院不再赘述。(2)对于上诉人王睿提出原审法院司法审计不客观问题。由于鉴湖大酒店账目不全面(缺少部分账目)也不客观(存在假账),在此情况下,司法审计无法还原鉴湖大酒店在上诉人王睿担任总经理期间的真实账目。因此上诉人王睿要求重新进行司法审计的要求,本院不予同意,也不将司法审计结果作为定案依据。(3)对于上诉人王睿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程翔的回忆录以及要求二审重新审核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问题。对于上诉人王睿在原审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王睿担任鉴湖大酒店总经理这一职务行为存在关联,即无法证明系上诉人王睿为鉴湖大酒店支出。至于二审期间程翔的回忆录,则形式上就不具备证据属性,更不用说其证明力。综上,上诉人王睿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睿、原审被告人周红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却分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王睿在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仍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其行为又构成重婚罪。对上诉人王睿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睿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杭城审判员 陈伟明审判员 陈建木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