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长树公园内采用扳断龙头锁后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的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后备箱内篮球1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925元。2、2011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钟某、王某(均未满16周岁)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红联村12组27号旁弄堂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新五洲WZ988C型36CC助力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92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综上,被告人李某结伙盗窃2次,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王某的证言;关于对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关于对助力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新五洲WZ988C型36CC助力车一辆发还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赵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