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辖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万某某与周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梅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出借人万某某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周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在2008年之前未到过浙江省安吉县,2005年5月的借款不可能发生在万某某家中。2、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而引发的纠纷,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因双方对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本案应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而出借人万某某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安吉县,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浙江省安吉县,现出借人万某某以借款人周某某为被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