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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杜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杜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38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杜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开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6年6月开始,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68万元,约定月利率1%,每季度付息一次,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6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陈乙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陈甲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68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8万元,月利率1%的事实。2、复印某某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理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68万元,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陈乙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6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杜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双方为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杜某某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6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6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354元,由被告杜某某、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