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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周相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相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相山,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相山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相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相山自2007年下半年以来,私自接线供电到自己家中供各种电器使用,逃避交纳电费。期间,龙州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款、教育,未果。经鉴定,被盗电力价值人民币3395.42元。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相山自2007年下半年以来,私自接线,改成电线不经过电表输出电量,直接供电到自己家中供各种电器使用,达到窃电使用而不用交纳电费的目的。期间,经龙州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教育制止仍不悔改,继续盗窃电力。经鉴定,被盗电力价值人民币3395.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人廖某、周某、罗某的证言、《用户违章用电处理通知单》、周相山用户用电检查记录表、周相山用户窃电的电器容量及追补电量和电费单、龙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工程师资格证书、龙州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相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价值共人民币3395.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补交盗窃的电费,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相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来源: